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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聚众斗殴案)_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3********,汉族,小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文某某,住浙江省文某某**镇**路**幢**号,因赌博,于2006年12月7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人民币200元;因吸毒,于2010年4月1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0年5月2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于同日被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1年4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13日,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24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22日被文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文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因不满刘某甲(已判决)等人对其殴打,遂电话告知黄某某(终止侦查)要将刘某甲等人打回来。黄某某将此事告知刘某甲,后黄某某答应周某甲约架,并让刘某甲开设包厢供斗殴人员聚集,刘某甲便让李某甲(已判决)去新凯悦大酒店KTV开设了“法拉利”包厢。2020年6月19日晚,在被告人周某甲的组织下,由祝某某(已判决)召集万某某(已判决)、俞某某、邹某某、“阿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法拉利包厢参与斗殴。同时,在刘某甲的组织下,李某甲、黄某某、徐某某等人召集周某乙、林某甲、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20多人持刀、棒球棍参与斗殴;当晚23时30分许,双方在本县新凯越大酒店二楼KTV内发生斗殴,过程中周某甲、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被刘某甲一方砍伤。

经鉴定,周某甲、胡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6月23日在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被民警传唤到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棒球棍6根,刀3把,木棍1根,不锈钢棍1根; 

2.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新凯悦大酒店KTV平面设计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林某甲、周某丙、周某丁、程某某、周某乙、林某乙、吴某某、黄某某、张某甲、林某丙、郑某甲、邢某某、周某戊、郑某乙、郑某丙、李某乙、周某己、张某乙、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祝某某、万某某、俞某某、邹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徐某某、许某某、林某丁、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叶某某、胡某乙、刘某丁、杨某某、刘某戊、谢某某、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级,系此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琦

2021年2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涉案的物证均存放于温州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平阳),并已随同案犯许亮亮案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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