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小名“**”,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7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江干区**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10日下午,丁某某、李某甲、徐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周某乙、何某某、王某甲等人(均已判决)为与王某乙(已判决)一方争夺本市江干区**镇**村倾倒废土的工程,经事先预谋,由吴某某、周某乙纠集数十人持械至**村一带守候埋伏,欲与王某乙一方斗殴。王某乙闻讯后,纠集了李某乙、赵某某、朱某某、陈某乙、宫某某(均已判决)等数十人持械至**村准备斗殴。当晚,王某乙得知己方人员被丁某某一方人员冲散后,指使己方人员在**村再次集合,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甲让其帮忙,周某甲遂纠集姚某某等人与王某乙一方人员在**村集合并持械参与斗殴。该次斗殴造成周某乙驾驶的奥迪轿车被打砸损毁(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73643.94元)并致徐某某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维修估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李某乙、刘某某、朱某某、姜某某、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慧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10册及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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