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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6日被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8日晚,项某某(已判)与李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因与女同学之间的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相约在壶镇镇乐业广场集结号网咖附近打架。项某某纠集饶某某(已判)等人帮忙打架,饶某某又纠集汪某甲(犯罪时未满16周岁)、应某某(犯罪时未满16周岁)、李某某等人帮忙打架;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张某乙(已判)、柳某某(已判)、李某乙(已判)等人帮忙打架,张某乙又纠集赵某甲(已判)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周某甲等人与项某某等人先在集结号网咖二楼门前互殴,因被告人周某甲和张某乙在互殴过程中鼻子被打伤,被告人周某甲、柳某某、赵某甲、李某乙等人即在集结号网咖门口另一侧走廊上又与汪某甲等人互殴,被告人周某甲随手捡起一根木棍欲殴打汪某甲,汪某甲见状即逃跑,汪某甲不服气即纠集汪某丙(已判)帮忙打架,汪某丙纠集吕某某(已判)、李某丙(已判)、王某甲(已判),吕某某和汪某丙、李某丙、王某甲等人在集结号网咖后门铁楼梯下殴打被告人周某甲、李某甲、柳某某等人。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甲和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

    还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9月30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壶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认罪认罚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治安案件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蔡某某、李某戊、赵某乙、徐某某、汪某甲、应某某、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同案犯张某乙、吕某某、李某丙、王某甲、汪某丙、项某某、饶某某、柳某某、李某乙、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霞

                                    2021年1月15日

                                (院印)

附件: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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