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路**号**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3日,杨某某将自己名下的一辆尼桑逍客轿车抵押至蒋某某处,杨某某写下五万元抵押借条一张,未在出借人处填写具体姓名。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与杨某某共同前往蒋某某处,杨某某归还人民币五万元,蒋某某归还给杨某某的借条原件被遗漏在被告人周某甲车上。2019年11月,被告人周某甲在该借条原件出借人处填写上自己名字,捏造了杨某某欠五万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于2019年11月18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杨某某归还自己5万元借款。被告人周某甲在诉讼中向黄宅法庭出具诚信诉讼保证书,并在法庭开庭审理期间,当庭作虚假陈述,致使三次开庭审理,扰乱正常司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法院移送案卷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影岚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15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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