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二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湘阴县**镇**村**组。2017年12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利用微信冒充一名叫龚某某的女性,与被害人邵某甲在微信上聊天,虚构购买衣服、付小孩生活费、还账、买行李箱等各种理由,多次骗取邵某甲的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共计人民币57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记录、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邵某乙、龚某某、周某乙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琼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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