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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19〕25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群众,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街**号**栋**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与王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系朋友关系,周某甲谎称能够通过刘某某而为王某某女儿解决车管所的事业编制工作或者协警等工作。2013年5月12日,王某某给付周某甲现金8万元人民币,周某甲出具“今收到王某某办事款捌万元整(此人上班后此条自动作废,上班后退还此条),收款人“周某甲”收条一张。周某甲收款后并未将该8万元给付刘某某,办理工作事宜一直未果,周某甲又引荐王某某与刘某某认识。为解决女儿工作事宜,2014年5月27日,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某5万元,但一直未能办成。在王某某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10月18日,周某甲前妻高某某代其退还王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为此出具收条一张;2016年2月3日,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王某某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通知立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收条两份 

(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交易明细

(4)侦查机关提供的互联网信息报导、人民日报社市场报内蒙古记者站外联工作证

(5)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7)情况说明

(8)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

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一红

2019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现在被保候审,联系电话:15849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检察正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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