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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诈骗案)_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3日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5月15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六个月并外罚金2000元,与前判决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6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20年7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周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陪同卢某甲到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派出所接受调查,于当晚通过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卢某甲有笔工程款急需从卢微信转给周总(周某乙),卢信以为真,即转告了自己的微信支付密码,周某甲遂利用该密码从代为保管的卢某甲手机微信账户内将2600元转入自己微信账户据为己有。

次日,被告人周某甲得知卢某甲刑事拘留后遂电话联系卢某甲家属,承诺可以帮助卢某甲变更强制措施,至同月22日期间,周某甲以找人疏通、打点关系为由,多次向卢某乙索要财物,并和卢某乙一起购买了购物卡及香烟、提货券等共计70200元。周某甲在骗得财物后即至柯城区童某某处,将所骗财物均变换成现金。该部分诈骗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以疏通关系为由,和卢某乙至柯城区***商厦,诱骗卢某乙购买了20000元购物卡;至柯城区***烟行,诱骗卢某乙购买了8条黄金叶香烟共计7200元。后周某甲将上述购物卡以18000元、部分黄金叶香烟以5000余元卖给**商贸童某某。

2.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以疏通关系的理由,和卢某乙至**商贸,诱骗卢某乙购买了价值28000元的领货兑换券。后周某甲前往该店,将该兑换券换取25000元现金。

3.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再次以疏通关系为由,诱骗卢某乙至**商贸购买了价值15000元的领货兑换券。后周某甲至该店将兑换券换取14000元现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甲从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处共骗取财物共计72800元,所骗财物均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盒;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调取证据等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周某乙、徐某某、童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卢某甲、卢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分别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伟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材料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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