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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小名,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住安徽省广德县**镇**村中毛冲因涉嫌诈骗罪,201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日被普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上旬,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易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陈某乙(另案)、陈某甲(已判刑)等人以介绍周某甲与福建省建宁县****村村民黄某某结婚为由实施诈骗。2010年5月15日,周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普定县****村陈某甲家中,由周某甲冒充陈某甲之女彭某某作为与黄某某结婚对象,并由陈某甲向黄某某索要抚养费28000元,后黄某某同意支付25000元,随后周某甲等人和黄某某一同到安顺火车站住旅社。同月18日,黄某某到安顺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7000元,将25000元交给周某甲,周某甲将8000元分给易某某,将6000元分给周某某,余款其存入银行归自己所有,后黄某某又另拿2000元给周某甲作为回福建的路费。当日晚,黄某某带周某甲乘火车返回福建老家,至江西鹰潭火车站后周某甲借故逃离。事后,周某某将所得赃款2300元分给陈某甲,将1700元分给陈某乙,余款归自己所有。案发后,周某甲使用其另一身份周某乙外逃,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安吉县梅溪派出所民警抓获。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周某甲家属委托其辩护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退缴其所得赃款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谋以介绍结婚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黄某某数额较大财物2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甲家属代其全部退回所得赃款13000元,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龚开荣

                                               检察官助理 张文宪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贵州省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本院收缴赃款13000元凭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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