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在微信向其微信好友虚构有口罩出售的手段,共实施2起诈骗行为,诈骗金额共计3375元:
1、2020年2月12日,周某甲通过微信向邱某某(微信昵称“红星一姐(邱)”)声称自己有口罩出售,骗取了邱某某625元。
2、2020年2月15日,陈某某(微信昵称“带刺的玫瑰”)经他人介绍,在微信上主动添加周某甲,向周某甲支付250元购买100个一次性口罩,又于次日向周某甲支付2500元追加购买1000个一次性口罩。由于周某甲一直没有发货给陈某某,陈某某发现被骗,于2月21日到中山市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报警,周某甲得知陈某某报警后才把2750元退还给陈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口罩且没有口罩的进货渠道而向他人虚构有口罩出售,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又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书记员:张颖楚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被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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