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乡**村**号。因本案,2020年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某甲在网上结识被害人胡某某,随后二人加为微信好友,被告人周某甲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胡某某追回投资款,以此取得被害人信任,同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以交纳定金、手续费、保密费等名义陆续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2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聊天记录(光盘)、支付宝、微信账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凡宇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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