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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诈骗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开检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大学专科,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6月间曾在淮安市生态文旅区中天翡丽湾售楼处工作,后辞职。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3日间,被告人周某甲隐瞒其已不在中天翡丽湾售楼处工作的真相,介绍被害人吴某某购买中天翡丽湾小区商品房,并虚构购房需先交钱至“监管账户”,支付的款项后期可以充抵贷款的事实,骗取吴某某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接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思雪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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