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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贩卖毒品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钦州市钦北区**镇望海大道附近,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警方抓获。警方从周某甲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17粒,毒资人民币93元。对从周某甲身上搜查出的l7粒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和鉴定,均鉴定出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0.86克。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辨认、称量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翔

2020年6月15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47170****。保证人周某乙,电话:1877771****。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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