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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Z273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220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大厦**房,在校学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黄泽萱,海南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从于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5日, 被告人周某甲通过“**”社交软件,采取邮寄方式,向昵称为“**”的网友以每克人民币110元的价格购买大麻30克,通过支付宝给对方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300元。同年7月23日, 在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路三街路名门广场附近,周某甲将其中的5克大麻以每克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乙,周某乙通过微信向周某甲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元。

二、2020年4月18日, 被告人周某甲向“**”购买了一瓶大麻烟油后,在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世贸雅苑附近麦当劳门口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该大麻烟油1毫升(瓶装)贩卖给了陈某某。

三、2020年4月26日, 被告人周某甲向“**”购买了一瓶大麻烟油后,在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西路世贸雅苑附近麦当劳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大麻烟油贩卖给了陈某某。

四、2020年4月29日, 被告人周某甲联系“**”,让“**”通过邮寄方式将含有大麻烟油的两根电子烟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周某甲转账支付人民币670元。

五、2020年5月16日, 被告人周某甲向“**”购买了一瓶大麻烟油后,分装出约5毫升的大麻烟油,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厦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分装的大麻烟油贩卖了给陈某某。

2020年6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厦**房里,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当场缴获涉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2020年6月29日,公安民警在购毒人员陈某某处扣押到其未吸食完毕的大麻油疑似物一瓶(净重0.71克,棕色瓶子包装)。

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某处扣押到的大麻油中含有尼古丁、三醋精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扣押毒品清单、到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等物证、书证;

2.证人周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6.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五次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周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符巧茜

书  记  员:林师米

2020年12月4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苹果手机一部,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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