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九一里**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西园巷周南实验中学旁公共厕所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周某乙。6月9日,因周某乙说毒品质量不好,周某甲退还500元毒资给周某乙。
2020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西园巷周南实验中学旁公共厕所附近,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周某乙。
2020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附近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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