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335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犯抢劫、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是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吸收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周某甲应吸毒人员苏某某要求,在苍南县灵溪镇联系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的冰毒,并以1600元的价格转卖给苏某某。经查,陈某某将冰毒藏匿在福建省福鼎市交警大队对面的锦盛宾馆楼下的垃圾桶边,后由周某甲告知苏某某自取。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周某甲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通知谈话,期间周某甲主动交代前述贩毒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手机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系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某某
检察官助理:吴某某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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