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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2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禹城市**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10月15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7日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联合收割机在禹城市十里望镇田屯村南玉米地内,在未按照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对作业场地勘察、在危险处设置明显标志、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在对王某某承包的玉米地进行收割作业过程中,将被害人谢某某卷入联合收割机割台内后造成其死亡。后经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禹城市中医院派车单、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证数据资料、车辆主号牌库数据详情、十里望回族镇民政办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周某乙、秦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驾驶联合收割机作业过程中,未按谷物联合收割机安全操作规程要求对作业场地勘察、在危险处设置明显标志、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致使在操作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 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红静

2020年11月11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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