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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镇**街**巷**号,住广东省汕头市**路**处。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在逃)分别在阿里巴巴网注册“**日用品”网店、在淘宝网注册“**牙膏特约店”网店,在未经**(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两家网店销售假冒的标有注册商标“**”、“**”的牙膏。期间,由周某乙负责购入明知是假冒的“**”、“**”牌牙膏,并在上述网店销售接单;由被告人周某甲根据周某乙提供的订单信息打包快递。销售后两人平分赃款。

经审计,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周某甲使用上述两家涉案网店实际销售标有“**”、“**”注册商标的牙膏共计人民币314,792.9元。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汕头市**路**堂口向内50米被告人周某甲住处将其抓获,并查获标有“**”、“**”注册商标的牙膏982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乙从其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牙膏的事实。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订单详情、快递信息证实,其从涉案淘宝网店购买到假冒注册商标牙膏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以及转账明细等证实,涉案网络店铺的相关交易情况。

4.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续展证明、商标授权证明证实,**公司系被侵权商标的注册人或权利人。

5.**公司出具的“商标相似度证明”、“鉴定证明”证实,涉案被缴获牙膏产品上所使用商标与**公司所有商标完全一致,且该公司未授权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涉案商品非**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

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从周某甲住处搜查并查扣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牙膏的情况。

7.**公司出具的“价格声明”证实,涉案的**牙膏参考单价。

8.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经涉案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

9.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0.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薇杰

检察官助理:孙雯芳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附光盘二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产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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