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公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辉南县**镇**街,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在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街经营**保健店期间,通过微信的方式从宋某某处购进“孟加拉虎”、“美国伟哥”、“精品伟哥”牌口服性保健品。2020年8月至9月,周某甲在明知这两种口服性保健品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销售额达160元,获利111元。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其经营的**保健店内,扣押“美国伟哥”9盒、“精品伟哥”10盒、“孟加拉虎” 8瓶。经检测,上述三种口服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有害食品。经讯问,周某甲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国家第三方检验报告3份、证明、微信截图、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3.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搜查笔录、指认照片;5.讯问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获取非法利润,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哲
检察官助理:王思雨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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