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7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街**号。2013年5月因嫖娼被公安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河南省伊川县**镇**街**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6年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武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6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6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6年12月6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武某某、周某乙(另案处理)呼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筹建山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周某甲,呼某某担任公司**,王某某为**,周某乙、武某某为公司**。该公司招聘业务员在太原市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散发宣传资料,谎称投资的款项是借给湖北**公司或者洛阳**公司,以签订三方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借款方位湖北**公司和洛阳**公司)的形式,以年息12%-18%的利率进行非法集资,之后将客户投资款用于支付到期客户本息及借给个人使用,并未将钱投到湖北**公司及洛阳**公司。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该公司未经相关金融部门的批准,向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审计,投资客户共139人,涉案金额为2398.27万元,实际损失2164.36万元现有报案人105人,涉案金额为1817.9万元。
2013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任**,在明知**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融资条件的情况下,仍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培训管理业务员,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公开宣传,带领业务员开展业务等工作,赚取佣金提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10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孙燕斐
2017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3889****;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5343****。
2、移送:侦查卷拾壹册、审计报告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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