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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9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住安徽省明光市*******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义乌市**镇的浙江**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人周某甲,利用担任公司食堂领班的职务便利,负责对公司食堂所供货的食材质量验收,于2017年10月份以来,向给公司供应食材的商户陈某、吴某某收受好处费,每次金额300元至4000元不等,共计收取的好处费有60823元。其中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0日,陈某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周某甲的有48次,每次金额200元至3200元不等,共计金额是44123元人民币。2019年3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吴某某用罗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周某甲(支付宝账户184********)过2次。其中2019年3月16日,转账1000元,2019年3月19日,转账900元。吴某某用其妻子罗某的农行卡(账号6228************)给周某甲(稠州商业银行账户6210************)转账过五次,每次金额2500元至3000元不等,周某甲收受好处费共计是167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周某甲现退赃60823元人民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接受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执法暂扣款票据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陈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菲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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