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6月25日23时许,酒后强行闯入前女友张某某的位于蓟州区洲河湾***室出租房内,经张某某要求退出而拒不离开。在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将张某某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颈部、右踝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周某甲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2.证人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晶晶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8月18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甲现在家中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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