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水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64********,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水县**乡**村**自然村**号。2019年11月20日,周某甲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吉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从兄弟处取得吉水县**乡**村委会**自然村“**”山场林地使用权。2016年8月,周某甲见长子周某乙在家待业,欲在山场修建养猪棚交由周某乙养猪为业。周某甲未办理征占用林地使用手续,擅自雇请挖机和推土机推山整地,并于2016年11月、2017年2月先后修建两个养猪棚给周某乙使用。2017年12月,因周某甲无力修建养猪场必备的沼气池,养猪场停止运营。周某甲遂在养猪棚前原有几个水塘的基础上,雇请挖机扩建并合并成一个大水塘用于养鸭。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周某甲在“**”山场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为19.55亩,地类为有林地中的乔木林地,属一般用材林,被占用林地植被已全部破坏,现有林业种植条件已丧失。
案发后,周某甲经吉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后归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19.5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情节,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乐夫
李汤庆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本案卷宗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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