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湘乡市***场,组织机构代码91430381MA********,单位地址:湘乡市**镇**村**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住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社区东风路**号,联系方式1397322****。
本案由湘谭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7月22日、2018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湘乡市****场成立于2009年,法人代表为被告人周某甲,工商注册登记为被告人周某甲个人独资企业,实际投资人为被告人周某甲(占股55%) 、郭某乙(占股23%) 、卢某某 (占股22%, 女)三人,管理者为被告人周某甲,采石场地点在湘乡市**镇**村。被告单位湘乡市****场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手续;2009年10月15日取得了湘乡市林业局临时使用林地同意书,同意其在湘乡市**镇***村**组地段临时使用林地20. 7亩(地点为采矿区);2014年9月18日,湘乡市林业局批复同意其延期使用临时占用的20. 7亩林地,使用期限延期到2016年9月14日;2011年9月29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被告单位湘乡市**采石场在**镇**村临时使用土地2.0026公顷,其中耕地0.7082公顷,林地1.2944公顷,用途为碎石场和废物的堆放(区域为**场的加工区),临时使用期限为两年。
上述临时占用土地手续到期后,被告单位湘乡市****场未办理延期手续。在未取得国土、林业部门同意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单位不仅非法占用原临时使用期限已过的农用地,并且越界开采,继续从事石料的开采、加工,造成林地、耕地的大量毁坏。
2018年1月18日,湘潭市森林公安局聘请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单位湘乡市****场在**镇***村**组的两个采矿权和在***组的碎石场占用和毁坏的林地面积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破坏已恢复的林地16.8亩(注:位于废弃采矿区**),林地性质为商用林;非法占用和毁坏林地面积为42.3亩(注:包括了被湖南****有限公司占用毁坏的6.5亩,未包括办理了临时占用手续、 逾期未归还的20. 7亩林地), 林地性质为商品林。
2018年4月2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湘乡市****场矿区破坏现场植被恢复区进行补充说明,确定采矿权植被恢复区未经批准占用和毁坏的林地42.3亩,其中,恢复面积13. 4 亩(注:立案后人工恢复),未恢复面积为21. 2 亩,为商品林地。(注:该说明中未恢复面积没有包含废弃矿区***被破坏的1.1亩)。
2018年6月19日湘乡市林业局对被告单位湘乡市***场采矿占用林地的损害情况和恢复费用进行现场调查,调查意见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湘乡市***场占用的林地应征收植被恢复费用为344533元,(其中已破坏并占用的林地为22亩,应征收植被恢复费154533元;已自然长树和已栽植桂花树的面积为47. 5亩,植被恢复费用为19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湘乡市森林公安局对报告单位湘乡市****场废弃矿区、采矿区、加工区的林地毁坏状况和植被恢复现状进行现场勘查后,补充了湘乡市****场废弃矿区、采矿区、加工区非法占用农用地毁坏概貌的现场照片以及采矿区补植林木概貌的现场照片,同时还提供了清晰的2009年、2010年、2018年****场的卫星影像图,相关图片和卫星影像图显示了湘乡市****场废弃矿区、采矿区、加工区非法占用农用地被严重毁坏的情况;同日湘乡市林业局对被告单位湘乡市****场进行了现场调查,补充调查意见对原调查意见中采矿区植被恢复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补充说明了采矿区在自然和人工复绿行为前植被已被被告单位破坏的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湘乡市****场非法占用并已造成严重毁坏的林地为废弃采矿区17.9亩,采矿区34.6亩,共计52.5亩。立案后,被告单位湘乡市****场采取植树、种草皮等活动对破坏的林地进行了部分复绿,复绿面积为13.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地协议、湘乡市林业局临时用地审批资料、临时用地延期审批资料;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审批资料;被告人湘乡市****场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郭某丙、周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调查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卫星图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湘乡市****场违反国家土地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耕地等农用地用于采矿,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湘乡市****场的法人代表,是该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者,对该企业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农用地的用途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应负主要、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燕辉
2018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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