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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5月12 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日、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伪造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以王某某的名义将位于拜泉县**乡**村的现名为王某某养殖场的地块从一般农田审批为设施农业用地。2014年,周某甲在王某某养殖场修建了部分建筑物用于生产生活,2015年10月7日周某甲与黑龙江省**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黑大公路克东拜泉界至拜泉明水界改扩建工程A2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并许可该项目部在该设施农业地上修建建筑物。2016年1月22日周某甲又与该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许可该项目部征用王某某养殖场东侧5000平方米耕地用作小型机具和周转材料堆放场地。周某甲在王某某养殖场东侧耕地上堆放砂石及修路废弃油渣,致使王某某养殖场东侧耕地形成三和土硬化地面。经鉴定,拜泉县**乡**村王某某养猪场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占用设施农业地16.6亩,属于非法占用。经鉴定,拜泉县**乡**村王某某养猪场在农用地上修建构筑物、硬化和三和土地面,属于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合计面积为11.6亩。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乡**村**组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现场照片、承包土地票据、拜泉县国土资源局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登记表、拜泉县**乡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我乡**村王某某建猪舍占地的申请》、**乡**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租赁土地建养殖场合同书、复耕保证书、**乡王某某养殖场用地范围图、平面布置图、土地利永现状图、黑龙江省**路桥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场地房屋租赁合同及汇款票据、拜泉县**乡王某某养殖场勘测定界合同书、拜泉县自然资源局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某、佟某某、简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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