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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64********,汉族,小学文化,驻马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会计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街**号,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张某某为公司实际发起和控制人,刘某甲、周某乙(以上三人均已判决)、姚某某(已死亡)和被告人周某甲作为股东成立驻马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以月息一分五厘、二分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开展吸储业务。被告人周某甲作为公司股东以及财务人员,明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仍积极参与公司吸储业务,并介绍群众前往**公司存款。至2014年5月份,因资金链断裂,**公司不再支付储户利息。根据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驻马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542.8万元,涉及群众233人,已返还群众本金13026.3万元,已支付利息4927.9275万元,群众实际损失4588.5725万元。其中被告人周某甲个人介绍吸收存款18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投资人登记表等;2.证人张某某、周某乙、刘某甲等人证言;3.集资参与人刘某乙、史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公司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仍积极协助**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存款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负责**公司财务工作,但其对该公司的资金无控制权,其是在张某某的安排下办理具体财务等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虽系被动到案,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孔凡军

2020年41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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