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二部刑诉〔2019〕4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51970********,汉族,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0月22日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1月24日被郑州市**路**,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底,被告人周某甲到郭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昇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总经理,该公司未经批准,通过借款、债权转让等形式,向某某不特定对象以月息1%至2.5%的高息吸收存款,承诺到期还款,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郭某甲在林昇公司原人员基础上成立河南中恒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周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同样形式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经审计,林昇公司与中恒公司共吸收存款358,661,003.62元,其中登记客户253人,吸收资金96,064,493元,未兑付金额57,488,517.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孟某某、郭某乙、刘某某、韩某甲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保江、李某甲、陈某某、陈红生、齐某某磊、周某乙、董某某、李某乙、黄某某、申某甲、韩某乙、申某乙等人证言;3.审计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借据、投资合同、收据、还款计划书、工商注册资料、受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未经批准,向某某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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