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9〕311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号**号**号楼**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19年1月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院**,同年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经某某,于2019年4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姚国际,双方口头约定由姚国际帮助周某甲进行股票操作,后姚国际和周某甲因股票操作产生亏损而发生纠纷。2016年8月24日22时30份许,被告人周某甲召集袁某某、赵某某、周某乙、冯某某、吴某甲赶至上海虹桥机场并找到姚国际,期间周某甲与姚国际商讨解决经济纠纷事宜,并以缺少费用为由让姚国际向袁某某的邮政储蓄卡转账3万元,后双方赶至酒店休息,周某甲让姚国际签订了8690万元借条,并安排人与姚国际住在一个房间。2016年8月25日早上,周某甲安排吴某乙、冯某某、周某乙跟着姚国际去转账,姚国际将190万元转给了周某甲指定的智思强的工商银行账户。原本周某甲让袁某某、周某乙在上海跟着姚国际,但姚国际认为他们形象不好,就让冯某某、吴某甲跟着自己。2016年8月25日、26日,姚国际在上海洽谈合作,期间冯某某一直跟着,晚上与姚国际住在一个房间。2016年8月27日,姚国际、冯某某、吴某甲三人一同到了杭州,冯某某跟着姚国际洽谈合作,晚上23时许某某到达郑州,并由姚国际的朋友接机,后三人在郑州民航大酒店入住,冯某某与姚国际住在一个房间。2016年8月28日10时许,姚国际、冯某某、吴某乙三人到达位于郑州市郑汴路升龙环球大厦A座15楼的周某甲公司,期间周某甲采用殴打、威胁的方式让姚国际签订对姚国际不利的谅解协议书,姚国际拒签。期间,姚国际让其朋友华晨两次报警,但均未解决双方纠纷。8月28日下午5时许,周某甲安排吴某甲、袁某某、赵某某跟着姚国际至索菲特大酒店,晚上23时许,又将姚国际送回民航大酒店,后袁某某、赵某某离开,冯某某赶至民航大酒店和姚国际住一个房间。2016年8月28日当晚,冯某某与姚国际约定由姚国际借给冯某某200万元,冯某某让姚国际离开,2016年8月29日凌晨5时许,姚国际离开民航大酒店,当日下午姚国际安排朋友向冯某某妻子蔡丽珍银行卡账户转款2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袁某某、冯某某、吴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姚国际的陈述;3、辨认笔录;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操作计划书、谅解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接警证明、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小帅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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