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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7********,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省**公司工地资料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街**组**号,现住贵州省台江县**桥**宿舍。因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周某甲使用1808572****手机号登录10397****的QQ号(昵称“麻***”)加入“恐***”QQ群。2019年6月26日,薛某某(另案处理)使用QQ号19106****与周某甲私聊时,通过QQ聊天软件向周某甲发送了两部(****4、****4)视频。后周某甲将上述两部视频转发到其持有的黑色魅族牌手机(手机号为1528559****)上203153****的QQ号(昵称“阿某某”)内。2019年7月11日周某甲通过“恐***”QQ群与群内另一成员梁某某(另案处理,QQ号45456****,昵称为“扯某某”)私聊时,梁某某向周某甲发送了两部(****.mp4、****.mkv)视频。后周某甲将上述两部视频储存于其持有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C盘。

经贵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实验室鉴定,上述4个视频被保存固定到“证据报告-视频文件”文件夹中,导出文件夹大小2.81GB,压缩为“证据报告-视频文件.rar”文件,储存于光盘(编号:GP****)中。

经贵阳市公安局反恐怖工作支队审读,周某甲所持笔记本电脑内的一部视频中共有暴恐三级视频10个,另一部视频中共有暴恐三级视频11个;周某甲所持手机内的2个视频也系暴恐三级视频,总计暴恐三级视频23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魅族牌黑色直板双卡双待手机一部、戴尔牌黑色折叠式笔记本电脑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的审批表、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经过、《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专项行动案件线索通报(第36期)关于对涉我省可疑线索开展核查工作通知》、《贵阳市公安局反恐怖工作支队情况线索通报》、指认照片及电脑截图、周某甲QQ聊天截图、鉴定意见通知书、贵阳市公安局反恐怖工作支队涉恐音视频鉴定意见书(筑公(反恐)【2019】001号)、《关于周某甲非法持有暴恐音视频案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指认等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编号:筑公(网)检字[2019]第916-1号);

7.勘验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远程勘验光盘、周某甲辨认暴恐视频的同步录音录像、提取暴恐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载有宣扬恐怖主义内容的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六:“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凯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散件三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手机、笔记本电脑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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