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埕**号,现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墅**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平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甲在平和县**镇**村**墅**号的家中长期持有枪形器械一支。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将该枪形器械暂放于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鲁*****商务车车底下,被公安民警发现,该枪形器械被依法缴获。经鉴定,该枪形器械系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枪支;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4.证人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6.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理智
检察官助理 王梅华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平和县**镇**村**墅**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枪支1支由平和县公安局暂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