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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30日21时至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及周某乙、陈某某、俞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附近水域旁,由被告人周某甲提供“高效氯氟氰菊酯”药水、头戴电筒和网兜,周某乙提供头戴电筒、网兜,陈某某提供水桶,四人共同采用含有三氟氯氰菊酯的农药撒入河道进行药虾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河虾788尾。

同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绍兴市2020年禁渔期通告、证明、地图、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

2、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周某乙、陈某某、俞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农药毒虾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冯晓晨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137********)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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