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甲在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头戴式照明灯,强光灯各一盏和蓄电池一个来到绥宁县瓦屋镇水庙村与水口乡茶山村处“两坨山”附近的山场内,用强光照明灯引诱过境鸟类落地歇息,再用竹竿扑打的方式进行猎捕,至当晚23时许,共捕获鸟类8只。经鉴定,其中4只为池鹭,4只为栗苇鳽,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其狩猎方法为夜间照明行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的猎捕方法。
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0月9日被绥宁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20年11月12日自愿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刘某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等书证;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书;6、扣押的蓄电池、强光灯、头戴式照明灯等物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方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卫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6729****;
2.案卷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蓄电池、强光灯、头戴式照明灯各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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