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玉林市福绵区**镇**村**社**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2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潘某甲、潘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与唐某某(在逃)共同出资5万元人民币,以人民币2000元一年的价格向宁某某(另案处理)租赁位于南宁市兴宁区邕武路亚热带作物研究所附近的场地,**政府**部门许可、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建立非法屠宰点,违规开展生猪宰杀、剥皮等经营活动,通过收取称重费、宰杀费、剥皮费等各种费用获利。其中潘某乙主要负责收取、登记过秤费等工作;潘某甲主要负责记账、收取屠宰费等工作,每月将盈利情况通过图片发给潘某乙,并将每月的纯利润平均分配给潘某甲、潘某乙和唐某某(在逃),截至案发日,该非法屠宰点营业额为480868元人民币。同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甲开始受潘某甲雇佣到该非法屠宰点从事生猪宰杀、剥皮等工作,共获利48845元人民币。
2019年9月10日,周某甲在该屠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屠宰点内及停在该屠宰点旁的桂A****D号轿车、桂A****6和桂A****P号货车内分别查获活猪及已屠宰的猪肉、猪杂一批,南宁市兴宁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从发现的猪肉、猪杂中随机提取了22份样本送检。经鉴定,送检的22份样本中,2份样本猪链球菌2型阳性,2份猪圆环病毒2型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记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潘某乙、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采样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非法经营仍受雇到该非法屠宰点工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在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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