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生态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7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民警,住福建省古田县**路**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3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将该案退回古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古田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6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5月底周某甲、林某甲(另案处理)、李某甲(另案处理)合伙,由周某甲出资39万元占股65%,李某甲出资15万元占股25%,林某甲出资6万元占股10%,三人共同出资60万元(现金40万元外加一艘价值20万元的运砂船)由林某甲负责与汪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入股**砂场事宜。2016年6月份,林某甲一方用上述60万元资金以林某甲名义入股**砂场,并占有**砂场50%的股份,双方约定在林某甲方入股前该砂场原有囤积的砂子定量为13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定价为78元,总价值1014000元。此后该砂场于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在古田县**水域非法采砂并销售,扣除周某甲、林某甲、李某甲入股前该砂场已采的价值1014000元砂子数额,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953715元。
2、2010年左右,周某甲出资3万元占股30%,林某甲(另案处理)出资7万元占股70%,合伙在古田县**大桥西端北侧开办砂场。该砂场在2014年和2015年两次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非法采砂而被古田县水利局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继续雇工在古田县**水域非法采砂并销售。其中2015年至2016年间该砂场雇佣卞某乙、卞某丙以每采一方砂子35元的工资在**水域非法采砂,林某甲、周某甲共支付卞某乙、卞某丙采砂工资总计202000元,采砂约5771方,按照该砂场当年销售砂子最低价每立方米60元计算,该部分矿产品价值达人民币346260元。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鉴定,该砂场还遗留有2029.2立方米砂子未出售(其中区外细砂1913.8立方米,Ⅲ区细砂115.4立方米)。经古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砂场遗留的2029.2立方米砂子的销售价格为人民币35223元(其中1913.8立方米的区外细砂价格为33492元,115.4立方米Ⅲ区细砂价格为1731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8年9月10日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3日主动向古田县公安局上缴人民币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古田县公安局扣押到案的采砂船、运砂船、装载车、手机、砂子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明细、**砂场票据、古田县水利局提供的非法采砂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关于**河道采砂许可情况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黄某甲、叶某某、吴某某、郑某甲、顾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卞某甲、卞某乙、周某乙、林某乙、黄某乙、林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李某乙、张某丙、郑某乙、卞某丙、周某丙、葛某某、刘某乙、卞某丁、杨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甲及同案犯林某甲、李某甲、汪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古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水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在古田县**水域非法采砂并销售,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总价值达人民币233519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召斌
2019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福建省古田县**路**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0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砂场的采砂船壹艘、运砂船贰艘、装载车壹辆以及**大桥西端北侧砂场的铁船贰艘、砂子2029.2方、传输带壹套暂扣押于古田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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