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高新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1974********,汉族,大学专科,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小区**号**门**室),出生地黑龙江省安达市。2020年7月7日因涉嫌高利转贷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高利转贷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周某甲以房产作抵押在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萨大路支行(原大庆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萨大路信用社)办理了一笔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同)的最高额循环抵押贷款,贷款月利率为0.897%。此后,周某甲陆续还款、再贷款,其中部分贷款以牟利为目的转贷给他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萨大路支行申请贷款4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周某甲将400万元贷款连同其他资金100万元,通过付某某转贷给四川铸德置业有限公司。周某甲每月通过付某某收取利息10万元。截至2015年1月8日周某甲还清该笔银行贷款时,周某甲收取400万元借款利息共计146666.67元;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萨大路支行申请贷款5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周某甲将500万元贷款连同其他资金50万元,以1.5%的利息转贷给霍某某。2014年11月26日,霍某某将借款本金还给周某甲,并支付利息33000元,其中500万元的利息为30000元;
3.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萨大路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周某甲将其中的230万元以3.5%的月利率转贷给满某某。截至2015年8月7日周某甲还清该笔银行贷款时,满某某支付给周某甲利息共计533983.33元;
4.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萨大路支行申请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周某甲以3%的月利率转贷给张某乙,扣除首月利息90000元及双方其他借款利息30000元,实际支付给张某乙288万元。2015年2月6日,张某乙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90000元;
5.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向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萨大路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该笔贷款发放后,周某甲将其中的200万元以3%的月利率转贷给逯某某、曲某某和祝某某。截至2016年12月25日周某甲还清该笔银行贷款时,周某甲收取逯某某等人利息共计420000元。
综上,周某甲实施高利转贷犯罪5次,违法所得共计12206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7月7日8时许,在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记账凭证、收据、汇划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截图、四川铸德置业有限公司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截图、贷款收息情况说明等;
2.证人朱某甲、郝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张某甲、满某某、马某某、袁某某、于某某、朱某乙、曹某某、逯某某、祝某某、曲某某、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周某乙、隋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秦余荣
李 昊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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