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264号
被告人周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号楼**单元1504。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以借电瓶车为由趁被害人姚某甲不注意将姚某乙家门钥匙偷走,后该周至蚌埠市龙子湖区**号楼**单元**号姚某乙家,将姚某乙放在客厅电视机下面金色小猪储钱罐内的20200人民币盗走。
2、2019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找被害人姚某乙妻子借电瓶车,姚某乙妻子同意并将带有家门钥匙的车钥匙串交给周某。当日,周某又至姚某乙家将东侧卧室衣柜内的一个黄金戒指和一个黄金手镯盗走,被其当了3186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已被挥霍。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2870元,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351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221元。
2019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警二队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财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打印件、金饰发票及吊牌复印件、视频监控时间点说明、票据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
2.证人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关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
7.视听资料:干鲜店及京铭晨苑小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4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半至四年,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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