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2000********,汉族,专科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衡阳市蒸湘区**花苑**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9月1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周某趁被害人刘某离开办公桌时,偷拿出刘某办公桌上挎包内的农业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将被害人刘某的农业银行卡绑定自己新注册的支付宝,通过支付宝两次从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内共转走2000元,然后将银行卡、身份证及手机放回原处。第二天,被告人周某又趁被害人刘某离开办公桌时,窃取被害人刘某的农业银行卡,至本市蒸湘区立新*巷中国农业银行亚银宏豪分理处ATM机,套取密码后取走现金1700元,取得现金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案发后,周某女朋友退还被害人刘某3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奇
检察官助理:方振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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