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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9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村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于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2月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冯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合谋实施盗窃。二人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心市场金某某珠宝店门口,合力将被害人林某某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美扬牌,鹰五60V型,价值人民币2539元)的车锁撬开后,将该车辆盗走。

2019年10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去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中心市场门口,将被害人方德锋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格林豪泰牌,价值人民币2166元)盗走。

2019年1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善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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