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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81988********,壮族,大学专科,无业,住东兰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南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潜入南丹县某某小区1栋8**号房,意图盗窃,但准备进入房间卧室盗取财物时,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韦某某发现,并被韦某某抓住。周某某为摆脱控制便咬伤韦某某的右手,趁机挣脱后下楼打车逃跑。经鉴定,韦某某于2018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廖士锋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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