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4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
22331991121036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镇**村**。2020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3月1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贴边村东边路45号出租屋一楼车库盗窃被害人盘某良的一辆粉红色韩孚牌电动车(无法核价)。
2、 2020年3月11日5时许, 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康龙三路康龙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柏某英的一辆白色、格爵三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
3、2020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山市横栏镇聚龙路一号红馆公寓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涛的一辆蓝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无法核价)。
2020年4月11日16时许, 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聚群超市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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