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良,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水产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村**组**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良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良从他人处购入半褶织纹螺(俗称海狮螺)若干千克,在明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瞻岐菜市场摊位上销售。当日下午17时30分许,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瞻岐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周某良经营的摊位上查获待售的疑似织纹螺3.05千克,并将其传唤至瞻岐派出所。经鉴定,该疑似织纹螺属半褶织纹螺,是一类有毒生物,食用后可引起头晕、呕吐、口唇及手指麻木等中毒症状,系国家明令禁止采购、加工和销售的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决定书、称量照片、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良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称重记录。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良违反国家对食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食品而仍予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良能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良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建军
附:
1.被告人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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