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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福泉花园****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19年12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与福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霍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周某实际经营**公司。周某在经营期间从福泉市英坪矿山上老百姓手中收购了8000余吨边角磷矿后卖给双山坪公司,**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到双山坪公司结账,但因矿石是从百姓手中收购,周某未能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税务部门开票需缴纳税款,周某遂产生通过购买进项税发票的方式来抵扣税款。

2015年10月的一天,周某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知道有人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让胡某某帮忙联系,胡某某随后联系到甘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通过网上找到开票人,并与开票人谈成15个点开票费,周某同意后双方签订合同。2015年11月12日左右,周某从胡某某、甘某某处拿到开具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福泉市工业园区国税大厅认证,认证通过后周某根据胡某某等人协商要求,让霍某安排出纳对公打款230000元到开票公司贵州省*****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打款106000元到胡某某私人账户。后周某将虚开的20份,税款数额325470元,价税合计22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月申报抵扣税款325470元。

2016年8月底,福泉市****有限公司接到税务管理部门通知,以上20份增值税发票为失控发票后,补交了增值税325470元、罚款325470元、滞纳金42473.84元及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1627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银行流水明细、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相关资料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甘某某、霍某、田某某、龚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254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司已对抵扣税款进行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等费用,酌定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荣 章

检察官助理:罗丽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福泉市花园****栋**单元**楼**号监视居住,电话18185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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