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周某,女,1978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修文县**镇****城**栋*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因贵阳市女子看守所暂不予收押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同年4月14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22时许,修文县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修文县龙场镇利尔上河城河边交易,后二人在利尔上河城19栋楼后院河边人行道见面,王某某微信支付200元毒资,被告人周某将外用烟盒锡箔纸、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净重0.12克的两包毒品贩卖给王某某。同日23时许,民警从王某某处查扣所购两包毒品疑似物,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以上两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
另查明:2019年7月30日,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民警在盘查被告人周某时发现其吸毒,同日修文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往贵阳市阳光关爱医院,同日民警至贵阳市关爱医院将被告人周某传唤到案并从周某处扣押作案工具OPPO R11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梅恩实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搜查、提取、毒品称量与取样等笔录;6.视听资料:毒品称量与取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云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住修文县**镇****城**栋*楼*号,联系电话:1898553****、1898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光盘四张。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 R11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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