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桂林市象山区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现住址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5年1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5月20日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7月24日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9月15日因非法入侵住宅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先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余某某的手机微信,问其是否有货(冰毒),并想要向其购买200元的冰毒,周某回复说有,后周某在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安居小区左侧马路边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余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支付给了周某毒资****。余某某拿着毒品走进小区门口被蹲守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余某某的身上当场缴获冰毒0.06克。
当晚23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接到余某某的微信,问其是否还有毒品,周某回复称有,余某某说,她有个朋友想要货,并把其购货朋友张某某(微信昵称叫“。傲气”)的名片通过微信推****,并让他们自己谈,周某与张某某谈好价钱和交易地点后,周某将一小包冰毒送到了余某某出租房(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安居小区2栋402室)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但因张某某未携带现金,随后周某和张某某到小区门口旁边的安欣超市,经超市老板洪某某同意,张某某向超市老板扫码支付了203元,洪某某再将200元现金交给周某。周某接到钱将钱装进自己裤兜袋时,周某和张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民警分别从周某身上搜出冰毒0.08克和现金二百元。从张某某身上搜出冰毒0.2克。经对从周某、张某某、余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分别送至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洪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两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所缴获的0.08克冰毒和人民币200元的毒资以及从张某某和余某某身上分别缴获的0.2克和0.06克冰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蒲德灵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一册、起诉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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