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号。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起,被告人周某某受常新龙(另案处理)雇佣,伙同他人在我市坦洲镇工业大道星悦酒店8418房某某坦洲镇中澳春城21栋3002房内,通过电脑、手机、手机SIM卡及手机SIM卡多口读取器等设备,为“长沙杨某某”、“唐家湾”、“凯都”、“广东”(均另案处理)等多名对象向大量不特定人员的手机号码发送带有赌博或赌博网站链接内容的违法犯罪信息,共计实际发送6111133条。
2019年11月6日晚上8时某某,公安人员在我市坦洲镇工业大道星悦酒店8418房内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现场缴获并扣押电脑、手机、手机SIM卡、手机SIM多口读取器等涉案物品一批。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某某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某某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某某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及散页1张、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光盘3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6.缴获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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