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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徽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徽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06月01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徽县公安局嘉陵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徽县**镇**村**社的周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经侦查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周某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根无缝钢管、枪托、套管、射钉器进行组装,组装成功之后,使用锉刀将射钉器开槽,以便用于上膛,后又通过网络购买了一个瞄准镜,使用丝锥、钳子等工具将其固定在射钉枪上。2020年4月13日,经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以火药为能源,具有致伤力,认定其属于枪支。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或者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射钉枪一把、钳子一把、锉刀一把、丝锥一个、射钉弹二十一枚、钢珠五十四颗;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存放说明等;3.证人柳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量刑情节证据: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轻、从宽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荣

检察官助理:温丽红  陈海燕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住徽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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