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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周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59********,汉族,文盲(会写自己名字),陕西省勉县人,住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三十多年前在勉县县城逛集市时购买“土枪”壹支,在未办理持枪证的情况下,将该枪藏匿在勉县**镇**村**组**号自家柴房内。2020年4月14日,陕西省森林公安局第三分局汉西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电话举报,随即前往现场调查,当日该枪形物被民警在周某家中柴房内查获。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疑似枪支为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具有致伤力的自制火药枪壹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攀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附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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