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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非法狩猎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周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503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住在吉林省************村,曾因强奸罪,于2000年4月1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4000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于2020年5月5日在农安县杨树林乡东白令村3社屯后树林里,为捕鸟用以自己饲养,在明知当前是禁捕期,其捕鸟的位置是禁捕区的情况下,使用竹竿、粘网通过禁止使用的工具鱼竿进行捕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所在区域为禁猎区、且该时间为禁猎期的情况下,非法用粘网狩猎鸟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元元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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