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绰号“**”和“**”(二人的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经预谋后,三人乘坐由“**”驾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前往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附近寻找机会盗窃。当时16时许,三人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万安西路146号“弘康大药房”门口,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红色车牌号为川A*****的倍特牌TD****型电动自行车(价格认证为人民币2352元) 停放在此,遂采用由“**”下车将电瓶车的锁撬开,被告人周某将电瓶车骑走销赃的方式将车盗走。
被告人周某骑行至成都市锦江区琉璃立交附近时被现民警挡获。涉案电动自行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虽无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3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周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成都市天府新区**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光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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