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正军非法持有毒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周正军,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正军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18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湖景苑将附近将被告人周正军抓获,民警从周正军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包,经称量净重11.9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周正军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周正军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文书;

4.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正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9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军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正军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正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正军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宏

2020年730

附:

1.被告人周正军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