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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正酉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周正酉,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村**号(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室)。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3月9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诬告陷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决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正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正酉在宁波市鄞州区彩虹服饰广场二楼自动扶梯口美甲店内,趁他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化妆镜后的黑色手提包内的一只红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30元、铂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40元)、银行卡若干张及身份证。被告人周正酉于当日在宁波市鄞州区华严街40号门口被被害人张某某抓获,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发还清单等;

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正酉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正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正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正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正酉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建国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正酉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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